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MLDM-113-苗簡-1524-202412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瑞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瑞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饒瑞梁(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2次竊得之監視器鏡頭2個(價值計約新臺幣9千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被   告 饒瑞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瑞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3時39分許,在黃筱崴位於苗栗縣○○鄉○○路000號3樓之1租屋處外,徒手竊取黃筱崴裝設於屋外之監視器鏡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筱崴接獲監視器訊號異常通知,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報警查獲上情。(二)於113年8月14日13時許,在黃筱崴上址屋外,徒手竊取黃筱崴裝設於屋外之監視器鏡頭1個(價值450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筱崴接獲監視器訊號異常通知,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筱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瑞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筱崴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兩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