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6

案號

MLDM-113-苗簡-1528-2024121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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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竟因不明原因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態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7號   被   告 朱文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鎮○○里○○鄰○○○○○○              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隆於民國113年9月8日9時43分許,步行途經苗栗縣○○鎮 ○○路0000號對面車庫前方道路處之際,瞥見王淑儀將其所使用而登記為母親陳梅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撿拾路旁之磚頭1塊(未扣案),猛力丟擲敲砸系爭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使系爭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產生蜘蛛網狀裂痕,因而減損該物件外觀之完整及美觀之作用,且喪失應有之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淑儀。嗣因王淑儀前往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所查看後,驚覺前揭毀損之情事,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發覺朱文隆涉有重嫌,遂於同日中午時間通知朱文隆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朱文隆自知法網難逃,乃供承出上開毀損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情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淑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朱文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淑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事發現場照片共4張。  ㈣被告之相片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 二、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2張,被告係赤膊上身 並手持磚塊直指丟擲系爭自用小客車由此敲砸前擋風玻璃而下手實施毀損行為,應可認定被告知悉破壞之對象為他人所有之物,故被告行為時有辨識其行為之能力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至被告持以毀損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磚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毀損器物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審酌磚塊屬生活常見之物,並非難以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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