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MLDM-113-苗簡-1530-202412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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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宇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庭宇(下稱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㈠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2次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學生、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專科三年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1台、牌照1面,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39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固使用板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然其於偵訊中自陳:忘記板手跟螺絲起子放在哪了等語(偵卷第50頁反面),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4號   被   告 李庭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5月10日12時許,在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後龍車站某橋下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易澤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已發還),得手後旋即牽離現場,並擅自更換鎖頭及鑰匙孔使用。㈡復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13時許,在上開機車停車場內,持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板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將詹秋順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牌照1面(下稱本案牌照;已發還)卸下,得手後即攜離現場,並安裝至本案機車上使用。嗣詹秋順察覺本案牌照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易澤岷、詹秋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李庭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易澤岷、詹秋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行徑路線時序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出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與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未扣案之板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固屬本案犯罪工具,惟該等工具已遺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非屬違禁物,亦無法律上之特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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