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MLDM-113-苗簡-1531-2025031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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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詰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詰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避免 犬隻失控咬傷他人」,應更正為「以避免犬隻失控咬傷他人,且依其智識、經驗,亦無不能設置特定措施之方式,以盡其飼主之約束義務」;同欄一第5行所載「40分」,應更正為「22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竟疏未注意,即應就有預見及避免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而過失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且能防止而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丁詰和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有2隻衝向告訴人林子瑋 的狗是我飼養的沒錯,我平常都有綁繩,可能前一天颱風天把鉤住狗的狗鍊吹開了,我不清楚狗跑出去,是告訴人在外面喊我的狗咬他,我才知道綁狗的繩子掉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可知本案咬傷告訴人之黃犬(下稱本案犬隻)確為被告所飼養,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即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且被告自稱平時均有對本案犬隻施以繫繩之措施,顯見其具有處理飼養動物相關事項之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案發時本案犬隻已無繫繩約束,亦未設置其他足以防止本案犬隻侵害他人身體之相關措施(如柵欄、嘴套等),而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以致告訴人於113年7月29日6時22分許,在被告住處外遭本案犬隻咬傷右側小腿,足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前揭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 本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義務,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