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MLDM-113-苗簡-1532-2024122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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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峰菸品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暐霖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向被害人詹育全施用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詐術,因而詐得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峰菸品1條,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詐得之峰菸品1條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院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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