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M-113-苗簡-1534-202412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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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逮捕」應更 正為「攔查」;第11行「均」應予刪除;第11至12行「,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應予刪除;第12至13行「並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戴靖原施以強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國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員警所施以強暴之行 為,公然挑戰執法限度,無視法秩序及公權力,危及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5頁)、被害人戴靖原員警向本院表示:被告沒有跟我和解,他只有和我道歉,本件我不想追究,請求輕判等語(參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5號   被   告 劉國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進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與苗27線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戴靖原依法執行職務攔查,劉國進竟拒檢而加速逃逸離去。嗣警員戴靖原於現場周遭徒步查找劉國進時,發現上開車輛熄火停放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門外,劉國進並躲藏於圍牆邊,遂向前欲逮捕劉國進,詎劉國進明知警員戴靖原均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抓、推等方式抵抗拒絕攔查,致警員戴靖原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抓傷、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並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戴靖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攔查被告時,遭被告抵抗而受傷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密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掙扎抵抗盤查及逮捕之事實。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戴靖原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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