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3-苗簡-1535-2025033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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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7至9、12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6其 中之衣物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刪除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9列「衣物共9件」應補充為「衣服4件、內 衣2件、短褲1件、泳衣2件」,第9列「、藍芽耳機1組」應予刪除,第12列「及藍芽耳機1組」應予刪除。 ㈡被告陳國維(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內 有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至5、編號10至11、編號6其中之衣服2件,均已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15至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7至9、12、編號6其中之衣物2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背包 1個 已發還 2 居留證 2張 已發還 3 郵局金融卡 1張 已發還 4 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已發還 5 駕駛執照 1張 已發還 6 衣服 4件 其中衣物2件已發還 7 內衣 2件 尚未發還 8 短褲 1件 尚未發還 9 泳衣 2件 尚未發還 10 行動電源 3個 已發還 11 現金2000元 已發還 12 現金3000元 尚未發還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8號 被 告 陳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 交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3線省道142.5公里處路旁,見IMEE PADILLA所有、放置在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居留證2張、郵局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駕駛執照1張、衣物共9件、行動電源3個、藍芽耳機1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色背包後離去,嗣取出背包內之現金3000元、衣物7件及藍芽耳機1組後,將背包連同其內其餘物品棄置於苗栗縣○○鎮○○里○○00○0號往東100公尺處草叢內。嗣經IMEE PADILLA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上開草叢內起獲上開背包1個(連同其內物品現金2000元、衣服2件、居留證2張、郵局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駕駛執照1張、行動電源3個均已發還予IMEE PADILLA)。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國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IMEE PADILLA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衣服2件、居留證2張、郵局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駕駛執照1張、行動電源3個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現金3000元、衣物7件及藍芽耳機1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