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MLDM-113-苗簡-1538-2024122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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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台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台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熊台光犯本案2次竊盜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李培淦所管領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定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竊取之商品只剩下一瓶美國ShadowPoint黑皮諾紅酒1瓶(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我自己交還給派出所,剩下商品我都自行使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所得之木橋 黑皮諾紅酒1瓶(附表編號3),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0頁)在卷供參,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流木莊園白酒1瓶 西班艾弗亞白酒1瓶 酥炸豆乳雞塊1包 香橙巧克力麵包1個 UB150鋼珠筆1支 L型文件夾A4白色1個 MG動物平面飛盤1個 彈力速乾透氣POLO衫1件 透氣短褲1件 男休閒長褲1件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Bristot金牌咖啡粉2包 霸王炸雞骨腿1支 酥炸豆乳大雞腿排1個 滷半筋半肉-美牛1包 鹹水鴨胗1包 麻花番薯麵包1個 可收納登山帽1個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木橋黑皮諾紅酒1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5號 被 告 熊台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台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 日10時10分至同日12時1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流木莊園白酒1瓶、西班艾弗亞白酒1瓶、酥炸豆乳雞塊1包、香澄巧克力麵包1個、UB150鋼珠筆1枝、L型文件夾A4白色1個、MG動物平面飛盤1個、彈力速乾透氣POLO衫1件、透氣短褲1件、男休閒長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907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1 0時41分至同日12時37分許,在上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木橋黑皮諾紅酒1瓶、Bristot金牌咖啡粉2包、霸王炸雞骨腿1支、酥炸豆乳大雞腿排1個、滷半筋半肉-美牛1包、鹹水鴨胗1包、麻花蕃薯麵包1個、可收納登山帽1個(價值2186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家樂福賣場安全課課長李培淦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培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台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培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店家損失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雖 提供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惟和解書上肇事經過欄位記載之發生時間為113年5月20日,並非係針對本案犯行和解,故除遭竊之木橋黑皮諾紅酒1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外,其餘遭被告竊取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