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3-苗簡-1541-2025033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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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4列「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將其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應更正為「將其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於111年11月27日前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至3列「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為贅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吳育泰(下稱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㈢被告甲○○(下稱被告)幫助他人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犯詐欺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者為輕,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8276號卷第54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獲有 對價,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詐騙份子及其同夥對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將 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本案門號綁定申辦蝦皮購物網站帳號「pp196174」,再向吳育泰佯稱:因網站遭入侵遭誤升高級會員云云,致吳育泰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7日16時10、14、15、17分許,各匯款4,999元,至蝦皮購物網站之其他人頭帳號,與「pp196174」帳號進行假交易時,蝦皮購物網站自動產生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中。 二、案經吳育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育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件蝦皮帳號「pp196174」申登 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吳育泰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表。 二、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本案門號云云。 經查:本件門號係於111年10月30日以被告個人資料所申辦,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且被告亦陳稱:111年間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都帶著等語,可見被告證件並未遭竊,又其後門號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