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MLDM-113-苗簡-1542-2025022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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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4 號、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3列關於「中華電信…top」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電信:您賬戶剩餘20,000累點即將清零,商城好禮限時兌換:https://cht.psrtpx.top」,第8、9列「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應更正為「以此方法取得商品」。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列、㈣第2列關於「您帳戶剩餘20,00 0累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您賬戶剩餘20,000累點」,第8、9列「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應更正為「以此方法取得商品」。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8列「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 金額之利益」,應更正為「以此方法取得商品」。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第8、9列「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 金額之利益」,應更正為「以此方法取得商品」。  ㈤附件一證據清單㈢第3列關於「信卡用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 「信用卡照片」,並補充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全管字第0157號函暨消費明細作為證據。  ㈥附件二之犯罪事實二第17列「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如附 表所示金額」,應補充為「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購買虛擬及實體商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黃鴻展(下稱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予詐欺犯罪者,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本案手機門號申請全家超商之會員條碼實施詐騙,並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黃鴻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附件二移送併辦關於購買虛擬商品部分)。被告以一提供4個手機門號SIM卡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先後對告訴人鄭慕涵、劉謹誠、高昆信、王菀詩、陳義明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附件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使詐欺犯罪者得以申請全家超商會員條碼進而向被害人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犯罪者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所獲對價新臺幣1,600元(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532號卷第22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仙宜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4號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   被   告 黃鴻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電信門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門號(下稱甲、乙、丙、丁門號),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收取1,600元之價金。嗣該人取得上開各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3日,傳送簡訊予鄭慕涵,佯稱:「中華電信剩 餘2萬點將清理,商城好禮兌換請點以下連結 https://cht.psrtps.top」云云,致鄭慕涵陷於錯誤,點入該網頁,依指示填輸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及提供認證碼,再將鄭慕涵上開信用卡綁定為以甲門號申辦之全家超商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後,即於同日20時14分至24日6時8分許,陸續盜刷鄭慕涵上開信用卡消費64筆,共計18萬0,269元,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  ㈡於112年10月23日13時59分許,傳送簡訊予劉謹誠,佯稱:「 中華電信:您帳戶剩餘20,000累積即將清零,商城好禮限時兌換: https://cht.psrtpy.top」云云,致劉謹誠陷於錯誤,點入該網頁,依指示填輸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及提供認證碼,再將劉謹誠上開信用卡綁定為以乙門號申辦之全家超商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後,即於同日21時58分至23時4分許,陸續盜刷劉謹誠上開信用卡消費5筆,共計2萬5,872元,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  ㈢於112年10月25日15時許,傳送簡訊予高昆信,佯稱:「中華 電信商城可兌換點數云云,致高昆信陷於錯誤,點入該網頁,依指示填輸名下中信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及提供認證碼,再將高昆信上開信用卡綁定為以丙門號申辦之全家超商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後,即於同日23時40分至55分許、26日0時11分許,陸續盜刷高昆信上開信用卡消費4筆,共計1萬9,115元,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  ㈣於112年10月22日15時8分許,傳送簡訊予王菀詩,佯稱:「 中華電信:您帳戶剩餘20,000累積即將清零,商城好禮限時兌換: https://cht.ccomm.top」云云,致王菀詩陷於錯誤,點入該網頁,依指示填輸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及提供認證碼,再將王菀詩上開信用卡綁定為以丁門號申辦之全家超商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後,即於同日22時58分許、23時8分許,陸續盜刷王菀詩上開信用卡消費2筆,共計2萬2,780元,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 二、案經鄭慕涵、劉謹誠、高昆信、王菀詩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鴻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慕涵、劉謹誠、高昆信、王菀詩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告訴人鄭慕涵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手機簡訊、全家超商會員 綁卡資訊;告訴人劉謹誠之手機簡訊、手機消費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信卡用照片、全家超商會員綁卡資訊暨刷卡明細;告訴人高昆信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全家超商會員綁卡資訊暨刷卡明細;告訴人王菀詩之手機簡訊、信用卡消費明細、全家超商會員綁卡資訊暨刷卡明細。  ㈣本案4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為了錢賣4門號,不知 道也沒過問對方要幹嘛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亦因不係屬外籍移工而有不同;況被告於申辦上開門號時,係同時申辦4個門號,亦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4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4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販售本件4門號獲取之報酬1,6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   被   告 黃鴻展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併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532號、533號、534號、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  ㈡審理案號:113年度苗簡字第1542號審理中(禮股)。  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黃鴻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當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並用以綁定OPEN錢包後,即於112年10月19日20時7分前某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發送不實之中華電信兌換點數等手機簡訊,致陳義明於112年10月19日在新北市士林區住處,依該指示點擊簡訊內之釣魚連結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新光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驗證碼等相關資料。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陳義明之信用卡資訊後,再以陳義明所填寫之信用卡資料綁定前開OPEN錢包帳戶,進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嗣經陳義明發覺其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案經陳義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黃鴻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義明於警詢之指訴。   ㈢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數位創新部函文及附 件1件、113年8月8日、113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各1件(即統一超商回函及附件)、電子發票存根聯3份。   ㈣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含申登人資料)。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提供 本案門號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32號、533號、534號、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542號審理中(禮股),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與前開案件相同,與前開案件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台幣) 1 112年10月19日20時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統一便利商店 1萬8,000元 2 112年10月19日20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統一便利商店 1萬8,000元 3 112年10月19日20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統一便利商店 1萬2,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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