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MLDM-113-苗簡-1543-2024122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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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百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百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 十股農路旁」補充為「十股農路旁下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百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路旁下方果園內噴灑 農藥時,當知農藥對人體可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卻未能於操作農藥噴灑器時盡相當之注意,造成告訴人王宏仁受有雙眼結膜及角膜損傷未伴有異物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曾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非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自明。告訴人固提出書狀主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請求本院審究等語,然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僅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公訴,而未提及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依法不得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   被   告 甘百仁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7鄰河底62之1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甘百仁於民國113年6月10日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三灣鄉 十股農路旁之果園內噴灑農藥,本應應注意四周有無其他人車通過,並小心謹慎為之,以避免農藥散逸而傷及他人,且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址噴灑農藥。適王宏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遭散逸之農藥波及臉部,經王宏仁當場停車告知後,仍持續噴灑農藥,而受有雙眼結膜及角膜損傷未伴有異物等傷害。 二、案經王宏仁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百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宏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暨電子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13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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