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3-苗簡-1544-2025033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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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5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自行車壹部、黑色方型包包壹個、黑色 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4年、7月」應更正為「4年7月」;證據並 所犯法條二第1列「第2項」應更正為「第1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㈢被告於行為時固屬滿18歲之成年人,且所竊取之捷安特自行 車1台屬告訴人即少年湯○丞(下稱告訴人,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惟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8955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竊時明知或預見本案捷安特自行車1台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尚未賠償所竊之物予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110頁),暨犯罪後於偵查中原否認有竊取黑色方形包包1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之態度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易卷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自行車1部、黑色方型包包1個、 黑色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被告雖於偵詢時供稱其已將捷安特自行車變賣等語(偵卷第129頁),然就是否有轉賣、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乙節,卷內均無任何事證可憑,是本院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認仍應沒收原物即捷安特自行車1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捷安特自行車1部、黑色方型包包1個、黑色安全帽1頂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5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放火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15時52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後站腳踏車停放處,見湯○丞(97年次,年籍詳卷)所有之捷安特自行車(車龍頭前方掛置黑色方型包包1個、車龍頭右方掛置黑色安全帽1頂)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總價約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逃逸,並將安全帽棄置後,變賣該自行車,得款1000元。嗣湯○丞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湯○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捷安特自行車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暨影像光碟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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