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MLDM-113-苗簡-1548-2025022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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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物體」應 更正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友人持掃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丁○○與數名友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業據檢察官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5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07、141頁)。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有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丙○○、甲○○於審理中之證述」。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卷第7至8、141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誤 會,竟與他人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使告訴人之健康受有損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傷害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所受傷勢,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態度(惟告訴人無意願,見本院易卷第147頁),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人力派遣、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生活狀況、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75、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掃把,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 ,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5鄰坪頂西西 6之1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1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水牛城烤 肉區因故與甲○○互毆,乙○○見狀,前往勸解,詎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物體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額頭撕裂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丁○○、甲○○互毆涉傷害罪嫌部分,均另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辨稱:我沒有動手 讓他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毆打告訴人乙○○,並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額頭撕裂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時證述屬實,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