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M-113-苗簡-1549-202502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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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6 號、第1051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羅錦仁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縮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羅錦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並增列「被告羅錦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錦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其本案犯行會構成累犯等節,均未曾爭執。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度偵字第10511號卷第7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羅運興、告訴人卓建忠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係竊盜罪,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2輛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9296號卷第101頁;113年度偵字第10511號卷第8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11號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錦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 國113年5月29日縮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5日8時16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0號前騎樓,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羅運興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羅運興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上開機車已發還羅運興)。 (二)於113年9月10日8時25分許至同日16時28分許間某時,在 苗栗縣○○市○○里○○000號對面,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卓建忠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卓建忠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上開機車已發還卓建忠)。 二、案經卓建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羅錦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竊盜犯行。 (二) 證人即被害人羅運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卓建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四) 113年6月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光碟、苗栗縣○○○○○○○○○○○○○○○○○○○○○○○○○○○○○路○○○○○○○○○○○○號碼資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五) 113年9月1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機車2輛,已分別實際發還被害人羅運興及告訴人卓建忠,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