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M-113-苗簡-1551-202412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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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少年邱○勳(民國00年0月生,下稱邱○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明知往他人住處丟擲燃燒之鞭炮,將使人心生畏懼及使他人財物因遭鞭炮爆破衝擊波或碎片、煙灰覆蓋而受損,竟在黃吉佑(另案發布通緝中)唆使下,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9日12時50分許前,甲○○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勳,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某處商店,將新臺幣(下同)240元交予邱○勳購買鞭炮2串後,再於113年8月29日12時50分許,由甲○○騎乘該機車搭載邱○勳,前往乙○○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好記烤鴨便當店前,再由少年邱○勳將該鞭炮點燃後,朝乙○○所經營之便當店內丟擲,藉此恐嚇乙○○,並造成乙○○與在場之消費者及乙○○之家人、友人(均為特定人,無證據證明甲○○另成立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詳後述)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該店內餐檯上之食材(烤鴨、油雞腿、烤雞腿、叉燒肉、香腸、白肉、脆皮燒肉、鴨腿、豬腳、控肉、配菜等,下合稱本案食材)因沾到燃燒鞭炮所產生之煙灰而無法販售(損失約10,000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邱○勳用以燃燒鞭炮之打火機1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邱○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㈤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㈦黃吉佑與被告使用之不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截圖。  ㈧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以「致令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本案被告與邱○勳將鞭炮點燃後,朝告訴人所經營之便當店內丟擲,雖本案食材本體沒有物理性之破損,此觀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食材本體沒有破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7頁)自明,然本案食材因沾到燃燒鞭炮所產生的煙灰而無法販售,此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69頁;本院易卷第57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1頁),可認本案食材已喪失其販售效用而不堪使用,自該當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除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尚須有「致生危害於公安」。所稱「公安」係指公共之安寧秩序。本罪之成立固不以確有發生實害為必要,但仍須行為人有實施恐嚇犯行,且其結果有使公眾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查被告、邱○勳為本案行為時,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告訴人經營之便當店內為之,然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9至149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當天是邱○勳將鞭炮丟到鐵門裡面,鞭炮燃放時店內有4個內用的客人,1個外帶的客人,還有我及店內的姐姐及我男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可知,被告、邱○勳之行為應係針對告訴人與在場之消費者及告訴人之家人、友人為之,並無對在上開地點之不特定人施加惡害通知之舉措,此即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恐嚇危害公安罪之別異,是被告、邱○勳之行為與刑法第151規定構成要件有間,無成立恐嚇危害公安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與在場之消費 者及告訴人之家人、友人等特定多數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㈤被告及邱○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邱○勳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及邱○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55、159頁),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看的出來邱○勳未滿18歲,我承認兒少法的加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7至58頁),則被告與邱○勳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無宿怨,然 被告卻受他人唆使而夥同邱○勳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店內的本案食材,致告訴人與在場之消費者及告訴人之家人、友人因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及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59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9頁;本院易卷第56至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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