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MLDM-113-苗簡-1556-2025020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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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傳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傳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及丟擲安全帽」應予刪除,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惟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未能以正當方式處理,反而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諒解。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4號   被   告 傅傳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傳兆因細故不滿陳柏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0日18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毆打陳柏年頭部及丟擲安全帽,致陳柏年受有左側耳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傳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重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3張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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