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MLDM-113-苗簡-1558-2024122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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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昀龍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模擬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持有之」前應補充「於民國113年1月 5日起」。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李昀龍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 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被告自113年1月5日起至為警於同年3月28日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惟立法者鑒於模擬槍因與真槍極為相似,而有列管之必要,且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資訊發展,槍砲製作資訊及各類製造工具容易取得,甚或3D列印均可按圖製作槍砲,為加強溯源管理,自槍砲及零件來源進行管制,爰將原第3項規定移列第4項,並將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查被告雖自90多年間起即持有本案模擬槍(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6號卷第5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83頁),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於113年1月4日前未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僅有行政罰,是被告自90多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間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自屬行為不罰,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特定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模擬槍犯行之始日為113年1月5日(見本院易卷第83頁),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公 告查禁之模擬槍,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模擬槍之數量與期間、未持之涉犯他案等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裝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6萬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