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M-113-苗簡-1559-202412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冠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冠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被告」,應更正為「温冠菖」;第9行 「3次分期款」後應補充「共1萬8,099元」;第10行「9月」,應更正為「10月」。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承諾書」,應更正為「約定書」 ;第3行「公路總局」,應更正為「公路局」。 ㈢補充證據:「繳納分期付款明細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刑事詐欺告訴通知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冠菖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約分期清償價款, 反而擅自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並典當予當舖,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再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他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告予以典當,典當金額 不明。而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契約可知,被告須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2,396元後,方得取得該機車所有權,而被告僅給付1萬8,099元,尚有5萬4,297元未給付,故被告本應再給付5萬4,297元後,方得處分該機車。本案機車既已經被告予以處分,故被告尚應繳納之5萬4,297元,即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7號 被 告 温冠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12鄰大銅鑼圈 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冠菖於民國110年6月3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均堉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2,396元,分12期攤還,由仲信公司支付全部車款予均堉車業行,機車使用權移轉予温冠菖,仲信公司受讓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並約定被告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詎温冠菖取得上開機車,僅繳納3次分期款後,自110年9月5日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復於111年間某日,以不詳價格,將上開機車典當給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上之當鋪,並於111年6月2日過戶。嗣因仲信公司未獲款項之繳付,經多次以電話、簡訊及信函催討,温冠菖均置之不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冠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5月13日竹監單苗一字第1133039627號函及附件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温冠菖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未繳納之分期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