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M-113-苗簡-1560-202412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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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淑芬前已有多次竊盜 案件論罪科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警惕,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廖苡汝管領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桂冠魚餃2包、煮食光日式綜合火鍋料1包, 業已發還告訴人,除經告訴人於警詢供陳明確外,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24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0號 被 告 李淑芬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18時2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號統一超商照南門市內,徒手竊取廖苡汝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內冰箱商品架上之桂冠魚餃2包、煮食光日式綜合火鍋料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69元,已發還廖苡汝),得手後藏放在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廖苡汝察覺有異,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苡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苡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