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M-113-苗簡-1562-202412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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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張煥祥於」之記載後,補充 「警詢及」。  ㈡補充證據:「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 宅與建築物為併例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住宅既屬建築物之一種,自亦應具備建築物之性質,亦即須為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附連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花園或停車場等,均非屬住宅或建築物之範圍。依證人張煥祥於偵訊時證稱:我的住處後院有圍牆,但有小路可以通往堤防及外面道路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可知被告行竊所侵及之處僅係證人張煥祥住處之後院,並無侵入屋宅內之舉,且該後院可通往堤防及外面道路,其間並無其他阻隔設施,任何人均得隨意步入,尚難認該處係屬住宅之範圍。是核被告陳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進入證人張煥祥住處之後院翻找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13年7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幸經證人張煥祥及時發覺,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3年7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5號   被   告 陳木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15鄰海口尾2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17時許,步行進入張煥祥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後院,徒手翻找張煥祥配偶晾曬在上址後院之內衣褲,著手搜索財物,然因遭張煥祥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將陳木榮逮捕,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煥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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