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M-113-苗簡-1564-202412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冠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冠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時45分許,在呂昌泰經營之苗 栗縣○○市○○街000號超商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櫃臺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下稱本案現金)得手。嗣呂昌泰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並經羅冠為之友人彭偉宸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與其攀談之人為羅冠為,由警得知為上開竊盜行為之人為羅冠為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冠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昌泰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友人彭偉宸於警詢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監視器截圖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可見其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尚屬有限。然衡酌告訴人不同意與被告和解,認為被告應該接受應有的罰則(參前開和解書),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偵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盜之本案現金,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 稱:我竊取的本案現金都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認本案現金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000元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沒收或追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