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M-113-苗簡-1565-202412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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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明雄前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1時54分許,見徐美富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苗栗縣○○鄉○○村○○○00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已扣案,下稱本案鑰匙)開啟本案機車電門,而竊得本案機車供己騎用得手,嗣本案機車(已扣案且已發還)經徐美富發覺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明雄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美富(觀諸徐美富調查筆錄【見偵卷第28頁 反面】可知,徐美富有提起告訴,應屬本案之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認定徐美富有提起告訴,容有誤會)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於113年8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   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㈥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8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及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查被告於113年8月21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因何事為警方請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警方知道我涉嫌竊取機車警方要我協助調查。」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且警方於被告到場製作筆錄前即已根據告訴人之證述,調閱鄰近失竊地點及被告竊取本案機車沿路騎乘並於全家大湖新南昌店購物等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監視器已清楚拍攝到被告行竊時之身影、面貌,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足見被告自白本案竊盜犯行前,警方已掌握上開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將被告列為偵查對象,自難謂尚未發覺,故與自首之要件未合,本件被告坦承犯行僅得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尚難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3頁之和解書),尚有悔悟之意,而遭竊之本案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2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鑰匙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 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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