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3
案號
MLDM-113-苗簡-1567-2025010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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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按摩器肆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騎乘自行車至苗栗縣○○鄉○○街00號前,徒手竊取銷售員林廷宣放置於該處之推車1台及其上紙箱(裝載美體儀按摩器10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8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文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廷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112年 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綜合判斷前案、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及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之 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木工裝潢、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美體儀按摩器4台(除下述發還者外,價值 1萬4,72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推車1台、美體儀按摩器6台,業已發還告 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