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3

案號

MLDM-113-苗簡-1569-2025010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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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德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德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補充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饒德有未思以正當方法 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衡酌遭竊之木瓜24顆業經告訴人彭錦明領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同頁反面),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木瓜24顆,已發還告訴人乙節 ,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0號   被   告 饒德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德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彭錦明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苗124乙線0.1公里處)木瓜田,見該處乏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摘取木瓜24顆(共價值約新臺幣1,363元),得手後隨即躲藏於木瓜田內。嗣彭錦明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木瓜(已發還予彭錦明)。 二、案經彭錦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德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錦明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查扣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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