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MLDM-113-苗簡-1573-2025022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5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5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 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吳俊霏...不詳之人」更正為「吳俊霏(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犯之有所預見或容任)因無力償還積欠『陳崢豪』之債務,遂與『陳崢豪』」、第5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陳崢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第12行「吳俊霏」補充記載為「依『陳崢豪』指示前往取款之吳俊霏」;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吳俊霏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然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查被告始終供陳其所接觸者僅有「陳崢豪」,亦係聽從「陳崢豪」之指示為本案之行為,又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是否對於「陳崢豪」以外,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加以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係出面收取款項,核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可見被告亦非詐欺共犯中結構較高階之人物,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即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崢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不堪遭「陳崢豪」逼催償還債務,即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楊如珍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附訊問筆錄)、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附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收據1張(見偵卷第73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2.至上開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而 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自陳其原係向「黃佳民」(年籍資料詳本院卷附被告陳 報狀)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黃佳民」轉讓「陳崢豪」計算利息後已達4萬元,其將本案款項交付「陳崢豪」後,「黃佳民」、「陳崢豪」均未再向其要債等語(見前開訊問筆錄),可見被告就本次犯罪所得應為免除上開借款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而此財產上利益,於性質上無從逕予沒收其原來之客體,屬全部不能沒收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並按其等約定之交易內容認定其價額為4萬元,而諭知追徵如主文所示。  2.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交付與被告款項,業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被害)人交付之其他收據,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與 本件犯行相關,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 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