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MLDM-113-苗簡-1574-2025011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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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0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 第97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甲○○吵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1時3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湯展睿(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火車站之後站,隨即下車尋找甲○○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韓桂香,下稱A車),並以不詳器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詳下述)將A車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拔下,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車牌得手後,旋即返回甲車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展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A車照片、事發地點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租賃契約書、A車汽車車籍查詢、換牌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徒手將A車之車牌拔下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7頁),且被告供稱:我是徒手將螺絲轉掉而竊取車牌,沒有使用工具等語(見偵卷第97、223頁;本院卷第82頁),然衡諸常情,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係以螺絲牢牢固定於車輛之前、後保險桿位置,如非施以相當力量應難轉動固定車牌之螺絲,一般人應無法在無使用任何器具之情況下以徒手卸除車牌,則起訴書上開記載及被告前開供詞,與常理並不相符,難認被告將本案車牌拔下之方式係以徒手為之,應係有使用器具拔下本案車牌,然觀諸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45至149頁),並無法看出被告係使用何器具卸除本案車牌,是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竊取本案車牌之方式,並非徒手,而係以不詳器具為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卷第81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竊盜罪之規定。又被告雖如前述以不詳器具卸除本案車牌,然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係持用兇器為之,自不能認被告就此係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見本院易卷第80頁),又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且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前開主張,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本案車牌發還告訴人等情,除據被告供陳明確外,並有A車汽車車籍查詢、換牌登記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97、213至220、224頁;本院易卷第82頁;本院苗簡卷第43頁),可認被告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家中公司上班,日薪約新臺幣3萬元,並有父母需扶養(見本院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牌已歸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