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3
案號
MLDM-113-苗簡-1576-2025010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泳宗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資料系統 」後應補充「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第9行「台北」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第9行「足以生損害於」後應補充「外交部對於」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原因輸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護照資料系統內,核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但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適用之法條尚無違誤,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護照未遺失, 仍為本案犯行,徒耗行政資源,並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1號 被 告 劉泳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泳宗明知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轄區內某友人 住處,因為要前往大陸地區辦理貸款而將其所有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及其友人使用,劉泳宗明知上開護照並未遺失,竟於112年3月23日8時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向不知情之承辦警員謊稱其護照遺失,並由上開承辦警員為其登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後,由劉泳宗簽名及捺指印,並使承辦警員將上開護照遺失資訊登載於護照資料系統,足以生損害於護照資料系統之正確性。嗣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承辦另案詐欺案件時,於另案嫌疑人手機內查獲收受上開護照之相關資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泳宗於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 隊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系爭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