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3
案號
MLDM-113-苗簡-1578-2025010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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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第4行「BRC09281」之記載,應更正為「BRC-9281」。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就「被害人劉美芳…」之記載,應更 正為「告訴人劉美芳」。 ㈢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文均無任何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竊取他人車牌,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本案遭竊之車牌2面業經告訴人劉美芳領回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明確(見偵卷第55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2面,已發還告訴人乙節 ,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57號 被 告 藍文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 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凌晨5 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00號前路旁,以徒手竊取劉美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供己懸掛於自身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00000000號因超速註銷)之用,嗣於113年11月13日凌晨0時1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藍文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 劉美芳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路口監視器及警車密錄器翻拍畫面、(四)扣案車牌2面、(五)車籍查詢畫面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藍文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