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MLDM-113-苗簡-1580-2025010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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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之「左頭部挫傷之傷害」補充更正為「左頭部挫傷合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間有糾 紛而心生不滿,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身體、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9號   被   告 劉嘉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14鄰頂山門34             之59號             居苗栗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玲與黃虹如(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細故對王媛 媛心生不滿,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一同徒手毆打王媛媛,致王媛媛因此受有左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媛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劉嘉玲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共犯及另案被告黃虹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王媛媛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  ㈤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劉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劉嘉玲與黃虹如有犯意聯絡,請以共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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