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17

案號

MLDM-113-苗簡-1584-2025031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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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義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7行所載『「 隨便妳啦,幹!」、「妳怎樣?我說幹妳老師不行?」、「一段時間就犯賤啦!」、「操妳媽的屁啊,幹妳娘!」、「妳就不是個人啦!」、「幹妳娘哩」及「妳就是犯賤啦!」』,應予更正為『「一段時間就犯賤啦!」、「妳就不是個人啦!」、「妳就是犯賤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游惠鈞於警詢時陳稱:因為被告不滿我把社區弄得乾 淨漂亮,不滿我種植物美化環境,他看不順眼,所以當眾辱罵我,我覺得身心受辱,對我個人名譽造成損害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有說過一段時間就犯賤,要跟鄰居(按即告訴人)吵架,我承認有罵過他,畫面上的人是我,因為她在公有地種植花草,我在我家門前種植物,被告訴人下藥毒死,第2次告訴人把拔掉的草丟在我家前面,所以我才罵她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19頁反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社區花草問題發生爭執,因此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稱:「說真的啦,妳錄音又怎樣,要給我幹喔?」、「一段時間就犯賤啦!」、「妳就不是個人啦!」、「妳就是犯賤啦!」等語,依其表意脈絡而言,顯然係因可歸咎於己之因素而導致本案紛爭,竟仍出言譏罵告訴人,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故意發表貶損他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言論。又案發地點為一般道路,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此有監視錄影暨現場畫面可佐(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參諸上開侮辱性言論之含義,顯有自居權力高位者之身分,貶抑、羞辱權力低位者之主體地位,以及物化女性貞操之意,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明知上開侮辱性言論足以損害他人之社會名譽,堪認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13年7月3日所稱「隨便妳 啦,幹!」、「妳怎樣?我說幹妳老師不行?」、「操妳媽的屁啊,幹妳娘!」之言論,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上開言論雖為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然依案發當時情狀應係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為表達其不滿情緒,因失言、衝動所混雜之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固然顯示被告修養欠佳、粗俗不得體,然僅屬抒發情緒之個人口頭用語,非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觀其語意亦未帶有貶抑他人之具體內容,縱使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然冒犯及影響程度較為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無認定此部分言論亦成立公然侮辱罪,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113年7月3日接連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然係基於 單一犯意,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為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罪時間相隔甚久,顯然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僅因社區花草問題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侮辱性言論,致使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受損,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未以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並非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嚴重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具有一定關聯性、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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