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03

案號

MLDM-113-苗簡-1586-2025010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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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 時貪念,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部分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翁儀芳等情,兼衡被告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色後背包1個、鹼性離子水2瓶、行動電源附充電器1個、眼鏡2副、折疊雨傘1把、保溫瓶1瓶、新臺幣(下同)51元、黃色薄外套1件,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另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金融卡2張、小零錢包1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集點卡1張、乳酸飲料1瓶、波樂餅乾太空包1包、現金49元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復因該等物品部分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部分屬於取得容易,價值低微,又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縱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5號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1時1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 000號之苑裡車站候車大廳,見翁儀芳所有之藍色後背包1個【內含鹼性離子水2瓶、行動電源附充電器1個、眼鏡2副、折疊雨傘1把、保溫瓶1瓶、金融卡2張、小零錢包1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集點卡1張、乳酸飲料1瓶、波樂餅乾太空包1包、新臺幣(下同)100元、黃色薄外套1件,價值共計7871元】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藍色後背包1個、鹼性離子水2瓶、行動電源附充電器1個、眼鏡2副、折疊雨傘1把、保溫瓶1瓶、新臺幣(下同)51元、黃色薄外套1件已發還)。嗣翁儀芳發覺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儀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雅惠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儀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大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前揭物品,大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其餘未扣案物品價值低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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