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MLDM-113-苗簡-1590-2025021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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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7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以腳踢踹張春花」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毆打並接續拉扯、以腳踢踹張春花」;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接連以徒手毆打、拉扯、以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拿取超商之 回收物品,而心生不滿,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年邁之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手肘、雙膝、臉部及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手段、傷勢均不可謂不重,被告所為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依照調解筆錄賠償,而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身體、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自陳之身心狀況(詳卷附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到庭陳述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 被 告 黃啓瑞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瑞於民國113年4月19日4時5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因細故對張春花看不順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以腳踢踹張春花,使張春花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手肘、雙膝、臉部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春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啓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春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結證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覆函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即對年逾七旬、無反抗能力之告訴人拳腳相向,且其傷害犯行持續數分鐘之久,從監視錄影所示,被告毆打告訴人,甚至包括以告訴人頭部撞地板的兇狠動作,期間多次停下來看告訴人之狀況,不無要打到告訴人無法起身方肯罷手之態勢,其惡性實屬重大,請酌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