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

日期

2025-02-10

案號

MLDM-113-苗簡-1592-2025021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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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彰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以手持鐵鎚、木棍、菜刀敲打大門之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手持鐵鎚敲打大門之方式」;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民國23年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為父子關 係,因長期相處不睦,被告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態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7號   被   告 陳廷彰 男 9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彰係陳國勝之父,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僅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廷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8時至113年6月8日10時許,在陳國勝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前,以手持鐵鎚、木棍、菜刀敲打大門之方式,毀損陳國勝住家之鐵門,致該鐵門多處凹損及欄杆彎折,使該鐵門及欄杆喪失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國勝。 二、案經陳國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毀損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廷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勝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廷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再被告 已滿90歲,為滿80歲以上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曾出言恫嚇陳國勝稱:「若不出 來處理要撥油漆」等語,致陳國勝心生畏懼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然此除被告堅決否認外,被告動手毀損上開物品時,告訴人亦未在場,除據告訴人於警詢自陳在卷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則告訴人自無從接收任何惡害通知,尚難率認被告於毀損行為時,主觀上係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況觀之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譯文,相關對話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緒發洩,尚難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故被告之行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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