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日期
2025-03-14
案號
MLDM-113-苗簡-1598-202503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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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 表 人 許煜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003號、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共拾罪 ,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增加編號欄。原「編號」欄之欄目名稱更正為「招 標單位」。 ㈡附件附表編號2標案名稱欄所載「扳術」更正為「技術」;開 標日欄所載「108年2月12日」更正為「108年2月20日」。 ㈢附件附表編號3標案名稱欄所載「災害害復健工程」更正為「 災害復健工程」。 ㈣附件附表編號4標案名稱欄所載「扳術」更正為「技術」;開 標日欄所載「109年3月31日」更正為「109年3月10日」。 ㈤附件附表編號5標案名稱欄所載「扳術」更正為「技術」。 ㈥附件附表編號6標案名稱欄所載「老庄溪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及 監造服務案」更正為「老庄溪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開標日欄所載「109年7月5日」更正為「109年7月15日」。 ㈦附件附表編號7標案名稱欄所載「扳術」更正為「技術」。 ㈧附件附表編號8標案名稱欄所載「110年度竹南鎮等6鄉鎮市( 含災害復建)中央核定補助農路坑溝等各項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更正為「110年度竹南鎮等6鄉鎮市(含災害復建工程)及中央核定補助農路坑溝等各項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 ㈨附件附表編號9標案名稱欄所載「規片」更正為「規劃」;開 標日欄所載「109年3月16日」更正為「110年3月16日」。 ㈩證據名稱補充「投標廠商聲明書」、「許煜聖之技師證書」 、「許煜聖之技師執業執照」、「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登記公示資料」、「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領標電子憑據切結書、同意書」、「決標公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許煜聖,就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執行業務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並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本案被告之代表人明知他人並無參與投標之資格,仍出借被告名義、證件使其等參與附表所示標案,所為誠值非難,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另考量本案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侵害法益高度相似等總體情狀,考量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3號 111年度偵字第3666號 被 告 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許煜聖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煜聖為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下稱居易公司)負責人,趙明川係「瑞發土木包工業」(統編:00000000,登記負責人:王苔苓,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1樓)合夥人兼實際負責人,渠等均係經營業務之人,均屬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代表人。陳淑燕為趙明川之配偶並協助趙明川處理投標公共工程採購案。 二、緣趙明川、陳淑燕夫妻有意參與苗栗縣及苗栗縣各鄉鎮市辦 理之設計規劃及監造採購案,渠等均明知其實際經營之瑞發土木包業並無水保或土木技師執照,非合法登記有案之建築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或技師事務所,不符投標廠商資格,趙明川及陳淑燕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起與原無投標意願參與競標之許煜聖期約借用居易公司名義參與苗栗縣政府或苗栗縣各鄉鎮市公所標案之競標,而許煜聖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出借居易公司名義參加競標之犯意,容許趙明川另行刻製居易公司大小章及提供居易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作為趙明川借牌投標承攬各標案使用,而任由趙明川以居易公司名義與投標。趙明川並與許煜聖約定以各採購案決標金額15%至20%作為借牌費,並於趙明川請居易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以請領工程款時交付。趙明川與許煜聖約定後,趙明川及陳淑燕即自107年8月間起至110年4月間止,由陳淑燕製作以居易公司名義參與競標之標封以投標,期間共標得如附表所示各標案並順利得標並完成,趙明川亦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414萬4877元之借牌費予許煜聖。又趙明川為參與附表編號10所示標案之投標,而向時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陳漢志表達意願後,陳漢志竟與時任通霄鎮公所秘書及陳漢志聘任之鎮務顧問黃晏樂共同基於對職務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志豪及黃晏樂與趙明川及陳淑燕要求應給付得標金額15%之賄款,經趙明川及陳淑燕當場同意,陳淑燕乃依前例製作以居易公司名義之標封參與競標,嗣果由居易公司得標,趙明川及陳淑燕則依約於108年3月間某日,親至位於陳漢志住處前方之服務處,再由陳淑燕攜款104000元親自交予陳漢志(陳漢志、陳志豪及黃晏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居易公司代表人許煜聖涉有上開犯行,居易公司自應科處其刑。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趙明川、陳淑燕及許煜聖供承 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趙明川與其子透過通訊體討論以居易公司名義得標標案之操作等截圖資料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居易公司代表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名投標罪,被告居易公司上開犯行,亦明。 二、被告居易公司之代表人涉有容許借名投標罪,被告即應依同 法第92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表 編號(判決新增) 編號(判決更正為「招標單位」) 標案名稱 開標日 1 大湖鄉公所 大湖老街獨特風情構成及特色街道營造計畫,委託設計監造 107年8月14日 2 苗栗縣政府 108年度苗栗縣竹南鎮等7鄉鎮市及其他指定地區農村景觀及休閒農業等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扳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 108年2月12日 3 苗栗縣政府 109年度竹南鎮等6鄉鎮市及其他甲方指定之地區農路坑溝改善及中央核定補助農路坑溝各項工程(含災害害復建工程技術服務開口契約 109年2月21日 4 苗栗縣政府 109年度苗栗縣竹南鎮等7鄉鎮市及其他指定地區農村景觀及休閒農業等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扳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 109年3月31日 5 苗栗縣政府 109年度苗栗縣三義鄉等5鄉鎮及其他指定地區農村景觀及休閒農業等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扳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 109年3月24日 6 苗栗縣政府 老庄溪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案 109年7月5日 7 苗栗縣政府 110年度苗栗縣城鄉風貌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扳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 109年12月22日 8 苗栗縣政府 110年度竹南鎮等6鄉鎮市(含災害復建)中央核定補助農路坑溝等各項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 109年12月29日 9 苗栗縣政府 110年度苗栗縣竹南鎮等8鄉鎮及其他指定地點區農村景觀及休閒農業等工程委託規片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服務案 109年3月16日 10 通霄鎮公所 「108年度治山防災、坑溝、零星改善工程及上級核定治山防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 10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