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MLDM-113-苗簡-1602-2025010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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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煙彈伍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徐紹育持有毒品之原因、手段、種類、數量,對個 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扣案之大麻煙彈5個屬第二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所 持有而與本案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0號 被 告 徐紹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Stone Love藥物討論及反詐騙」之群組,以326USDT(新臺幣約1萬432元)購買5個大麻煙彈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Learn machine」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煙彈5個,該名「Learn machine」將大麻煙彈5個放置在臺中市區某處後,徐紹育前往臺中市區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5個並攜帶回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3年8月28日8時許,前往徐紹育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大麻煙彈5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紹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復有Telegram訊息截圖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714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照片1張及上開扣案大麻煙彈5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大麻煙彈5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