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日期

2025-01-09

案號

MLDM-113-苗簡-1603-2025010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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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啓源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啓源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對告訴人之生活安全 已生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9號   被   告 呂啓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啓源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未經田晉榮同意, 擅自攀爬隔壁住戶之遮雨棚並跨入田晉榮位在苗栗縣通霄鎮(地址詳卷)住處2樓陽台而侵入該址,並拆下氣窗窗戶並踩踏水管欲攀爬入廁所內(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因田晉榮聽聞有異常聲音,至該處查看,呂啓源遂逃離該處。嗣經田晉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晉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啓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附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呂啓源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查:  ㈠按竊盜行為之著手,原則上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以行竊之意思 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為認定之基準,倘行為人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僅為此項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則應屬不罰之預備行竊行為,尚難以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呂啓源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老婆是 田晉榮的姐姐,因為田晉榮不讓我去找他姐姐,我才會爬到2樓想進去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田晉榮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姐姐有精神疾病,與呂啓源登記結婚,竊盜部分我沒有要告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而查,本案亦未查得相關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自難僅憑其未經許可侵入告訴人住處,即認其有竊盜之犯意。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為竊盜始侵入該處,然被告僅著手於加重條件而未著手搜取財物,即與竊盜之著手尚屬有間,已如前述,自不能遽以加重竊盜未遂相論處。惟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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