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9

案號

MLDM-113-苗簡-1605-2025010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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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蓓蓁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蓓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蓓蓁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竹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栗昌公司之會計人員,本應依循法規處理公 司業務,竟明知本案股東臨時會就減資議案確實未有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情形,即依鄭竹嵐指示而製作不實之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之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栗昌公司已依法辦理該次減資事項,而影響栗昌公司股東、債權人及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徐崇誠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復考量被告所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次數,又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尚有悔意。是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牢記教訓,確實習得守法精神,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 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當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23號   被   告 鄭竹嵐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楊蓓蓁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莿桐里14鄰彰水路00              0之18號             居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竹嵐為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0號栗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栗昌公司)負責人,楊蓓蓁為栗昌公司會計人員。栗昌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時在上址召開股東臨時會,臨時會主席為鄭竹嵐,紀錄為楊蓓蓁。詎鄭竹嵐、楊蓓蓁明知與會之股東奧特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奧特曼公司)代表徐崇誠並未同意減少資本,且該次股東會就具體之減資日期、金額等事項亦均未進行討論並徵詢全體股東意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同日由鄭竹嵐指示楊蓓蓁製作記載「3.案由:減少資本案。說明:本公司擬減少資本(新臺幣,下同)69,000,000元,用以彌補累積虧損,並按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58,000,000元。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決議減資事項並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再交由不知情之李淑敏會計師事務所,於112年3月24日持上開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翌(25)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而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徐崇誠及經濟部對公司監督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崇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竹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12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僅提及但並未表決栗昌公司減少資本案之事實。惟辯稱:已告知告訴人公司必須減資,且告訴人代表之股份也不影響做成減資之決議等語。 2 被告楊蓓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參與該次股東會並做成會議紀錄之事實。惟辯稱:我記得當天沒有股東反對減資等語。 3 證人即警員楊善普於偵查中之證述 當天前往栗昌公司股東會協助維護秩序,當天有錄影,散會時主持人有說今天的會議到此結束等語。 4 栗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2年3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112年3月25日經綬中字第11233173760號函 證明被告鄭竹嵐以楊蓓蓁製 作之不實112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申請,並經准予備查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2月8日霄警偵字第1130002746號函附會議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證人趙武長提出之錄音隨身碟及譯文各1份 互核通霄分局及趙武長提出之錄影、錄音內容可知,113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應於被告鄭竹嵐宣布今日股東會議結束後即終結,且並未就減資事項之日期、金額等具體事項進行討論、徵詢全體股東意見或決議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竹嵐、楊蓓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 (一)被告鄭竹嵐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決議減資事項,並由 被告楊蓓蓁製作董事會議事錄,被告2人明知王彥斌未出席董事會,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被告鄭竹嵐指示被告楊蓓蓁製作記載「出席:…奧特曼投資有限公司王彥彬代表」之董事會議事錄,並由不知情之李淑敏會計師事務所,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而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徐重誠及經濟部對公司監督及管理之正確性,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訊據被告鄭竹嵐、楊蓓蓁均辯稱:董事會議事錄是被告楊蓓蓁事先製作,沒有注意修改就交給會計師去變更登記,是疏失等語。經查,另案被告即監察人陳弘毅於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5號案件偵查中供稱:當天告訴人徐崇誠代表奧特曼公司參加股東會,下午有開董事會討論減資案,栗昌公司還沒更改奧特曼代表,所以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是王彥彬,王彥彬未出席,因為楊蓓蓁是事先做好,沒有注意到等語;另案被告即拓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拓樸公司)劉永禎亦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供稱:與陳弘毅所述相同;另案被告即本案證人拓樸公司代表趙武長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國外,未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等語。從而可知,當日董事會王彥彬及趙武長均未出席,惟被告楊蓓蓁將2人均記載入董事會議事錄之出席者中,且互核栗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知被告楊蓓蓁記載之出席者與栗昌公司之董事名單相同,是被告楊蓓蓁所辯是事先製作,疏未修改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又縱然王彥彬與趙武長未出席董事會,亦不影響董事會做成合法決議,從而,尚難認被告鄭竹嵐、楊蓓蓁有何明知王彥彬及趙武長未出席,仍故意將2人記入出席者之動機。綜上,尚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奧特曼投資有限公司王彥彬代表」有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就此部分,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二)被告2人以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 部申請減資登記,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經查,被告鄭竹嵐、楊蓓蓁係為栗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2人雖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然觀諸該次股東會、董事會紀錄及栗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知,縱未計入告訴人徐重誠所代表之奧特曼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栗昌公司之多數股權股東仍同意減資,故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背任務而損害栗昌公司利益之行為,而涉有何背信犯行。 (三)前述(一)、(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提起公訴之犯行核 屬同一社會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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