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MLDM-113-苗簡-1607-2025012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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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湧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湧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湧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9時24分許,在林國才位於苗栗縣○○市○○里○○00○00號住處前,徒手開啟該處鞋櫃,竊取林國才置於鞋櫃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曾湧泉並將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隨意棄置。嗣林國才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湧泉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國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於113年10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駕駛資料查詢、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所謂所有意圖,係指主觀上立於所有人之地位,欲對特定 物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心理狀態;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開啟告訴人之鞋櫃竊取告訴人置於鞋櫃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客觀上已使該等物品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而納於自己之管領支配力之下,該當於竊取行為,又被告於事後棄置如附表所示之物,已有積極取得他人之動產本體、加以利用並為事實上處分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於警詢稱:我是為了洩憤才拿取鞋櫃的鞋子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則被告或係為渲洩不滿,此僅屬被告行為之動機,不影響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㈢又被告於警詢復稱:我當時與胡宇翔有糾紛,我當時搞錯地 址,誤以為胡宇翔住新英70之22號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35頁),惟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誤認所竊取者乃胡宇翔所有之物,致行竊之客體(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與認識之客體(胡宇翔所有財物)有所不符,但主觀上所認知者(竊取胡宇翔所有財物)及實際上發生之結果(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均是對「他人之物」實施竊盜行為,亦即在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自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在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4頁)、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 1 短馬靴1雙 共計約新臺幣1,700元 2 高跟鞋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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