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1
案號
MLDM-113-苗簡-1608-2025022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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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柔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柔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柔羽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上10時5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大潤發賣場座位區,拾得王俊堯不慎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學生證1張、遊戲卡片11張及提款卡1張,均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該皮夾並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姚柔羽到案說明,姚柔羽始提出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柔羽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堯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拾獲被害人所遺 失之物品後,未送交警察機關公告招領,反起意侵占,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再酌以被告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占用上開物品之時間長短,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需要照顧4歲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300元、學生證1張、遊戲卡片11張及提款卡1張),雖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與被害人(見偵卷第24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