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MLDM-113-苗簡-1610-2025011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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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待證事實欄所載「冷氣銅線」均更正為「冷氣銅管」;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吳惠珠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黃勝睿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犯罪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定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本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固供稱:我是拿去後庄回收廠,總共變賣新臺幣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遭竊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至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冷氣銅管2捲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冷氣銅管2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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