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MLDM-113-苗簡-1611-2025012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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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坤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栗林村9鄰11號」補充為「栗林村9鄰薑麻園11號」、第4行「徒手竊取」補充為「先以鐵絲(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兇器)打開香油錢箱後,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炳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以鐵絲打開香油錢箱後,徒手竊取其內香油錢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林鴻明財產法益所生危險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5號 被 告 李炳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坤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村0鄰00號「聖衡宮」,下車後步行入宮廟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管理員林鴻明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上址神桌上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400元,然為林鴻明巡視時發覺有異,當場經林鴻明制止而未遂,嗣經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鴻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炳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聖衡宮內外監視錄影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為竊取行為,然因證人林鴻明制止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