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M-113-苗簡-1612-2025032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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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H私密經期抗菌噴霧PLUS(30ml)-樹影微風 壹瓶、HH私密植萃抗菌潔淨露(200ml)-沁涼蒼蘭壹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曉奕(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賴建宇(下稱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惟告訴人來電告知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29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940元) 皆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安適康疤痕護理矽膠筆4g-防曬1支、DR.WU杏仁酸亮白煥膚精華18%(30ml)1瓶、DR.WU杏仁酸淨痘調理精華(20ml)1瓶、HH私密植萃美白緊緻凝露30g-樹影微風1瓶、HH私密經期抗菌噴霧PLUS(30ml)-樹影微風1瓶已發還告訴人,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10437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附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所竊得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竊得之HH私密經期抗菌噴霧PLUS(30ml)-樹影微風1瓶、HH私密植萃抗菌潔淨露(200ml)-沁涼蒼蘭1瓶,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仍得依民事途徑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37號   被   告 陳曉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奕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1時48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男友 高俊仁(已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博愛店」(以下簡稱寶雅公司竹南博愛店)購物消費,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貨架上之商品(以下統稱系爭物件),得手後,旋即放置在其所提掛之購物籃,並伺機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僅就所拿取之部分商品予以結帳付款之情況下即步出店家,且迅速離去現場,並將所竊得之系爭物件攜返至頭份市○○路00巷0號3樓之居所,藉欲供己使用。越3日,因寶雅公司竹南博愛店店長賴建宇盤點店內貨架商品,驚覺安適康疤痕護理矽膠筆商品有所短少,但電腦系統未見有何銷售紀錄,便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獲悉確有遭竊之情事,並經對照陳曉奕先前於11   3年4月20日晚上時間前往購物消費所出具之會員卡資料,確 認陳曉奕即為行竊之人,遂撥打電話予陳曉奕,相約於同年月25日22時許至店家商談相關事項。嗣於113年4月25日22時許,陳曉奕依約前往寶雅公司竹南博愛店後,僅就前所竊得系爭物件除附表編號5、6各1瓶外之其餘商品交付予賴建宇,然雙方因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協議,賴建宇乃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陳曉奕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寶雅公司竹南博愛店店長賴建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遭竊系爭物件照片共21張。  ㈣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 海口派出所警員陳建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上述竊盜行為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件,其中編號1至5   商品(編號5僅止於1瓶商品)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具 領保管,有本署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亦不因被害店家以拆封後報廢商品處置而異其判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以,就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5(僅止於1瓶商品)、6商品部分,固然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官詢問時供承業已返還乙情,然此既經告訴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駁斥之,而被告亦無以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供本署審酌、確認,即難以執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是該等物件已無以尋獲而無從實際發還告訴人,該等物件之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告訴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陳遭竊未經尋獲之該等物件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060元(①HH私密經期抗菌噴霧PLUS(30ml)-樹影 微風1瓶:580元+②HH私密植萃抗菌潔淨露(200ml)-沁涼蒼蘭1瓶:480元),於此,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售價 1 安適康疤痕護理矽膠筆4g-防曬 1支 1,320元 2 DR.WU杏仁酸亮白煥膚精華18%(30ml) 1瓶 1,600元 3 DR.WU杏仁酸淨痘調理精華(20ml) 1瓶 800元 4 HH私密植萃美白緊緻凝露30g-樹影微風 1瓶 580元 5 HH私密經期抗菌噴霧PLUS(30ml)-樹影微風 2瓶 1,160元 6 HH私密植萃抗菌潔淨露(200ml)-沁涼蒼蘭 1瓶 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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