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05

案號

MLDM-113-苗簡-180-2024110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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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軒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軒宇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45分」更正為「42分」、第8行「派出所」更正為「分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軒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其結論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受到使用安非他命導致的妄想症狀影響,其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款(按為項之誤),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未有達到刑法第19條第1款(按為項之誤)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精神科專業醫師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刑事責任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以腳踹候詢室之鐵網,導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候詢室圍欄變形、鐵網損壞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詐欺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接受鑑定當天精神症狀緩解且情緒穩定,就目前情況 應無立即施予監護之必要,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之母稱被告目前與其同住,有正常去打工上班,並持續至醫院回診且服藥,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參酌上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號   被   告 徐軒宇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軒宇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3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 ○街000號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內,未聽從在場員警傅俊瑋指示,持刀械物品逕行奔向該分局未開放之2樓區域內,而經該分局員警傅俊瑋等人當場逮捕(被告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將徐軒宇帶回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之候詢室,徐軒宇於翌(21)日9時45分許,在該分局候詢室內,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以腳踹候詢室之鐵網,破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該派出所候詢室之鐵網,導致候詢室圍欄變形、鐵網損壞致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涉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軒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警員傅俊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共14張、監視器影像譯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軒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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