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MLDM-113-苗簡-331-2024101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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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松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糖果機」更正為「果糖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致上開設備損壞而不勘使用」更正為「 致上開設備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裕君」。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木棒 」均更正為「木製球棒」。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21時40分許」更正為「21時許起至同 日21時15分許止」。  ㈥證據部分刪除「被害人鄧宏德於警詢中之指陳」,另補充「 員警職務報告、譯文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賴逸松僅因與告訴人王裕君間存有嫌隙,即以木 製球棒砸毀告訴人所有之電腦1組、封口機、果糖機及電扇各1台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使上開物品不堪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告訴人之諒解;又明知員警鄧宏德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節省訴訟資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前於5年內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侮辱公務員罪,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毀損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號   被   告 賴逸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              號0○○○○○○○○○)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逸松與加班貓網咖(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工 作人員前有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29分許,至加班貓網咖店內,持木製球棒砸毀加班貓網咖店內、王裕君所有之電腦1組、封口機1台、糖果機1台及電扇1台,致上開設備損壞而不勘使用。員警鄧宏德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逮捕賴逸松並扣得賴逸松持用之木棒。經將賴逸松帶回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下稱南苗派出所)依法調查而先行留置於候詢室內,賴逸松明知鄧宏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員警鄧宏德與王裕君之對話有偏袒王裕君之虞,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南派出所當場出言以「幹你娘機掰」、「他媽的機八毛」、「警政署的小逼央」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鄧宏德,而貶損鄧宏德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王裕君訴由苗栗縣苗栗市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逸松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裕 君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鄧宏德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及被告持用之木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刑法第3 54條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持木棒砸毀 告訴人王裕君財物之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經查:告訴人固指稱因被告之前述毀棄損壞行為,使其心生畏懼。惟稽以告訴人該心生畏懼之情況,係肇因被告之持木棒砸毀告訴人所有加班貓網咖內之財物,被告尚無另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況被告持木棒砸該店內之財物之際,告訴人並未於該店內一節,復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在卷。是核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僅告訴人指訴稱其有心生畏懼之情事,即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則與前述經請簡判決處刑之毀棄損罪嫌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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