湮滅證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MLDM-113-苗簡-362-2024100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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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梅玲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0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梅玲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為局部更正即:   饒振義(另由本院判決)因故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與莊明書(另由本院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車)外出,2車行駛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偵防車)攔阻,並由駕駛另一偵防車跟隨2車行蹤在後之陳衍淵、魏正銀下車,前往白車駕駛座旁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白車。詎饒振義、莊明書唯恐遭遇不測而試圖逃離現場,莊明書駕駛之白車不慎撞擊偵防車後開始倒車,饒振義見空隙加大即往前衝撞而逃離現場,莊明書當場為警逮捕,饒振義則於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亦遭警逮捕。嗣於警員執行附帶搜索之過程中,適有莊明書之配偶任梅玲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下班後行經該處,見莊明書為警逮捕,且知悉莊明書平日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隱匿刑事證據之不確定故意,依莊明書之指示,取走現場之眼鏡、手機、手電筒及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隨身包,並離開現場而既遂,隨後任梅玲又因故折返現場而為警發現,命其交出所取走之上開物品,並在該隨身包內扣得莊明書所持有上開毒品,始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  ㈠被告任梅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莊明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㈢密錄器檔案及擷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  ㈣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  ㈤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黎世棋受傷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賠償醫療費用領據。  ㈥增列「被告任梅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333卷1第114至 115、3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前段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333卷1第112頁)。  ㈡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莊明書所涉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等情,有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24日警詢及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333卷1第111至117、376至380頁),符合刑法第166條規定,考量被告隱匿之證據乃莊明書所涉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其行為可能導致該證物上所存之跡證湮滅或毀損,徒增查緝之困難性,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又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 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為莊明書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訴333卷1第129頁)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帶離之物品係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隨身包等物,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仍決意將之隱匿,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訴333卷1第411至4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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