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MLDM-113-苗簡-535-2024101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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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席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席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周席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周席正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陳威溢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所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另其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49元予被害人(見偵卷第31、32頁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49元予被害人,已如前述,是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履行,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號   被   告 周席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席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6日17時2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富士蘋果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超商店員陳威溢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席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富士蘋果1袋之事實,惟辯稱:伊要趕車忘記結帳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威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店內貨架上之富士蘋果1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品及被告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富士蘋果1袋之事實。 4 112年12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電子檔 證明被告將富士蘋果1袋收入外套內,且當時無人排隊結帳,從其拿取物品到離開超商僅經過10秒鐘之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得之物,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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