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M-113-苗簡-669-202410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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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浚穎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補 充更正記載為「依其智識及經驗,應知自小客車車牌均為某一特定車輛所專屬,非經監理機關不得任意變更,因此對於來路不明之車牌自可認識為贓物或可能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牌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購買本件車牌兩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 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辯稱:跟一個本名叫杜俊達的人以新臺幣15000元的代價 買的,但杜俊達當初用假名林俊浩跟我交易;他沒有提證據證明車牌是他的;也沒有杜俊達的資料,我跟杜俊達的對話紀錄都已消失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可見被告不僅未循正當途徑取得車牌,甚至販售車牌之人的來歷、物品來源是否合法均不知悉,更未留存雙方的對話紀錄,上開行為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 ㈡、再者,被告原本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工程車,前因 發生車禍,車牌遭扣,而未前往驗車,然因工作需要,始自行向他人購買本案車牌二面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見被告本身具有車輛,知悉車輛要定期檢驗,且要掛有車牌始能通過驗車程序,則衡情,被告對於車輛牌照之取得有合法之程序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竟未透過監理機關合法取得車牌,反向不詳之人購買本案車牌,主觀上應知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辦理取得車牌之手續,竟貪圖便 利而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行竊者銷贓獲利之機會,助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歪風,徒增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加劇被害人追索遭竊財物之難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所故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向監理站報 廢,並經繳回管轄監理單位,有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12月20日南警偵字第1120054836號函(見偵卷第8、22頁)在卷可稽,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