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4

案號

MLDM-113-苗簡-670-2024102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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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XXA10329號)之「 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鄭豐裕」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XXA10329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竟擅自冒 用其兄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XXA1032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鄭豐裕」之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舉發警員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6號   被   告 鄭豐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鎮○村0鄰○○路00              ○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竹田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豐益於民國110年2月6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17.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因發現其大貨車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經員警對其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鄭豐益為規避相關行政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冒充其兄鄭豐裕之身分,向警方告知鄭豐裕之身分證字號,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鄭豐裕」之署押1枚,持交予執勤員警以為行使,以示鄭豐裕收受警方告發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足生損害於鄭豐裕之名譽、監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管理及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豐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豐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豐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按,被告所涉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鄭豐裕」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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