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MLDM-113-苗簡-688-2024102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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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倒 數第4行起「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5元、5,005元、3萬元、1萬2,005元、1,005元,共計60,020元」之記載更正為「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5,000元、3萬元、1萬2,000元、1,000元,共計60,000元(手續費20元不計入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侵占告訴人之提款卡, 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返還部分犯罪所得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財物現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提取被害人前開帳戶內共計60,000元,扣 除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匯款給予被害人之25,000元後,尚有35,000元未返還,經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被告、被害人間對話紀錄可證,屬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被害人之前開帳戶之金融卡部分,因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金融卡應已辦理掛失(含補發)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述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8號 被 告 簡志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豪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見前女友江寓臻將錢包放置 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拿取錢包內江寓臻之母林秝涓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侵占入己。簡志豪侵占本案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接續於同年3月20日、3月22日、3月23日、3月31日及5月4日,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帳戶之密碼,提領林秝涓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林秝涓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5元、5,005元、3萬元、1萬2,005元、1,005元,共計60,020元得手。嗣林秝涓察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不詳人士盜領,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秝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秝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本案提款卡遭人盜用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簡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5筆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查被告簡志豪於偵查中供稱:江寓臻習慣把錢包放在我車上,我拿裡面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核與告訴人林秝涓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取得江寓臻放在其車上的提款卡之行為,客觀上該錢包及其內之本案提款卡均已在被告之持有下,被告在此情況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被害人對該錢包及本案提款卡之持有關係,自不構成竊盜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