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簡-727-202410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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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證物袋)。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謂內容有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此為立法理由所揭示。被告以手機由上往下拍攝A女洗澡過程,自屬攝錄他人客觀上裸露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本案犯行,惟並未因此攝得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 位,屬未遂犯,審酌尚未發生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私慾,竟以本案方式侵犯他人生活私密 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身心狀況(見本院卷附答辯狀及所附諮商證明書),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電話調查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本案告訴人因被告犯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損害,甚至已達無意與被告進行和解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為被告業已積極填補損害,復審酌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情節等情,均難認有何其他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四、沒收: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見偵卷第16頁)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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